(2015)晋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下称陈埭兴业银行)与被告林全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林全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陈埭镇。法定代表人陈志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铭涛,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林全体,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下称陈埭兴业银行)与被告林全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埭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全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全体签订编号为15××××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林全体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贷款,原告给予被告林全体人民币2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三年。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提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额度内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提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全体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5××××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林全体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1日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被告林全体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被告林全体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同,且自愿放弃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全体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5××××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林全体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1日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被告林全体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全体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全体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全体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3.编号为15××××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具体设立涉及100000元贷款的借款、抵押及保证法律关系;4.编号为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具体设立涉及100000元贷款的借款、抵押及保证法律关系;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被告个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的情况;7.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8.原告营业执照副本;9.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8、9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林全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15××××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年利率为9%,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未再付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埭兴业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而借款人被告未依约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约定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林全体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5××××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5××××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全体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