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景禹与被告尚崇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禹,尚崇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179号原告林景禹,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欧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崇祥,男,1978年9月3日出���,仡佬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林景禹与被告尚崇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禹的委托代理人欧顺,被告尚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禹诉称,其系百勤(重庆)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重庆公司)的管理人员,尚崇祥系该公司员工。尚崇祥在与百勤重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四处打听其他员工工资情况,并在员工中间散布其任人唯亲、苛刻对待员工的谣言,其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使原告的名誉无论在深圳市百勤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勤公司)还是在百勤重庆公司常常遭受他人的议论和质疑。其为了制止尚崇祥的侵权行为,不得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澄清事实,多次往返于重庆与深圳之间处理尚崇祥损害其名誉的相关事宜,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捏造事实,公开宣扬的形式达到其传播谣言、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目的,客观上也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4100元,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误工赔偿金10000元。被告尚崇祥辩称,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被告,而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与劳动合同纠纷有关,故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一致,其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尚崇祥到百勤重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1月8日起,尚崇祥的工作职位是操作工兼司机,劳动报酬为税前4500元/月。2015年4月8日,尚崇祥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金龙、李健春、林景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金龙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李健春、林景禹分别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14000元。2015年5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3月16日,深圳百勤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拟按规定解除包括尚崇祥在内的11名员工,经王金龙、李健春、林景禹联合签署了深圳百勤公司关于解除包括尚崇祥等11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该院审理后认为,王金龙、李健春、林景禹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尚崇祥的名誉权。为此,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尚���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尚崇祥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7日,尚崇祥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百勤重庆公司,要求判令百勤重庆公司与其约定月工资4500元的约定无效,并责令百勤重庆公司按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52638.98元,判令百勤重庆公司与其劳动合同及附件中薪酬保密条款无效,并责令百勤重庆公司支付其保密补偿金33600元,判令百勤重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报酬95141.64元,判令百勤重庆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12.50元等。尚崇祥在该起诉书中称,“原告等人认为被告的工资分配不透明、不合理”,“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当时遭到很多��层员工的质疑”,“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在雇佣原告时,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及时将工资分配制度进行公示,反而还叫原告为其违法的薪酬制度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对被告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具有保密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公司的薪酬制度保密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保密协议自始无效,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未如实公开其薪酬制度,剥夺了原告等人对大家基本工资的知情权,影响了原告的就业选择,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乱制定工资分配制度,放任包括原告在内低薪员工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同工不同酬的过错责任”等。目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尚在审理中。2015年6月11日,深圳百勤公司向百勤重庆公司发出《通知函》,即“首先感谢贵公司自成立以来与我司的积极合作,鉴于贵公司与我司合作以来,业绩平平,特别由于近期贵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公司失去在员工心中的公信力)、劳动纠纷案件等导致贵司在行业内负面影响巨大,业内口碑下降,严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我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不希望因贵司原因名誉受损,因此提出终止与贵司的一切合作关系,并至发此通知之日起声明:贵司的一切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和风险”。其后,深圳百勤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付款,并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百勤重庆公司称,其公司与深圳百勤公司系合伙��系,百勤重庆公司与深圳百勤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书、民事起诉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授权委托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尚崇祥曾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王金龙、李健春、林景禹,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王金龙、李健春、林景禹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尚崇祥的名誉权,已判决驳回尚崇祥的诉讼请求,同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该判决。尚崇祥未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原告的名誉亦并未受到损害。深圳百勤公司提出终止与百勤重庆公司的一切合作关系与尚崇祥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于尚崇祥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百勤重庆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尚崇祥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尚崇祥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的辩解意见本���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景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景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