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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阳、石国顺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罗阳,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克,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国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阳与被告石国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被告石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阳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将原告所有位于宜州市城西工业园区的同福树皮加工场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至3月份的租金,尚欠4、5月份的租金1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5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在租凭加工场期间尚欠原告电费860元、运费4700元,并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加工场三台电机被盗,每台电机价值1000元,共计: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租金12000元、滞纳金54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盗电机折价费3000元、运费4700元、电费860元,共计:9456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2、函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3、中国南方电网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欠水、电费的事实;4、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一份,拟证明三台电机被盗的事实。被告石国顺辩称,2015年1月1日,卢卫英(原告罗阳的母亲)以罗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将位于宜州市城西工业园区同福村的树皮加工场出租给被告,租凭期为一年,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母亲卢卫英支付出租抵押金15000元及当月租金6000元。2015年4月2日,通过卢卫英提供的账号支付2、3月份的租金12000元。2015年5月14日,卢卫英委托罗志刚(卢卫英丈夫)收取租金,同意被告先支付租金500元。2015年5月21日,因卢卫英与他人纠纷造成加工场被停电,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并于6月又将加工场转租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与原告罗阳签订《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合同未成立未效。租金延付是被告与卢卫英协商一致经卢卫英同意的,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2、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被告1月份租金6000元、4、5月份租金500元及抵押金15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相片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2、3月份租金12000元的事实;4、相片四张,拟证明2015年6月原告卢卫英将加工场转租给他人的事实。5、吴忠德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加工场归卢卫英和谢建齐共同所有,因双方为收益分配发生纠纷,造成2015年5月21日加工场被谢建齐停电的事实。6、证人石某证言,拟证明加工场归卢卫英和谢某共同所有,因双方为收益分配发生纠纷,造成2015年5月21日加工场被谢建齐停电的事实。7、证人兰某证言,拟证明加工场于2015年5月21日停电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母亲卢卫英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不能解除合同;证据3只有原告代为交纳670元电费的缴费凭证,无水费代缴凭证,原告只认可尚欠670元电费。证据4不能证明电机被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拍摄时间显示,也不能证明加工场被转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加工场停电系被告拖欠电费、租金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电脑打印,函告上没有函告人的签名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拍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未能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石某证明的停电原因系听谢某说的,且为单一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罗阳(甲方)委托母亲卢卫英及父亲罗志刚以其名义与被告石国顺(乙方)签订了《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权属于甲方的树皮加工厂承包给乙方直接经营。承包期内,一切经营资金由乙方自行筹措,一切日常开支包括水费、电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二、承包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乙方愿意,可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如期满后不再续租,乙方应如期对工厂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盘点并与甲方进行交接,否则由此造成一起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金额和支付方式:乙方每月支付承包金6000元,于每月前5天支付当月承包款。乙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款项每天10%的在滞纳金。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四略。五、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15000元保证金,如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六略。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3页。附固定资产清单:山东218削片机一台、刀片5片、自动磨片机1台、钢棚660平米、抓车1台、110km电机1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营业,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纳了15000元出租抵押金、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4月2日,向原告交纳2、3月份的租金12000元。5月14日,向原告交纳现金500元。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后,于2015年5月21日切断树皮加工场电源。电源切断后,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还做下去,被告回答可做可不做。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自己的东西和货物拉走。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租金12000元、滞纳金54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盗电机折价费3000元、运费4700元、电费860元,共计:9456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阳与石国顺签订的《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卢卫英、罗志刚不是树皮加工场所有权人,其以被告签订合同是代理儿子罗阳的行为,罗阳亦认可卢卫英、罗志刚的代理行为,《树皮加工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以合同系卢卫英以原告名义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5月份的租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关于被告石国顺是否违约问题,被告对未按约缴纳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租金延付是被告与卢卫英协商一致经卢卫英同意的,被告不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收条二张,手机截图照片一张,该收条及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属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诉争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第三条“承包金额和支付方式:乙方每月支付承包金6000元,于每月前5天支付当月承包款。乙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款项每天10%的在滞纳金”。第五条“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15000元保证金,如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以上二项违约赔偿责任,金额为74000元(滞纳金54000元、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诉争承包合同中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将树皮加工场承包给被告的目的是获得租金收益,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调整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在承包期间尚欠水电费860元,原告已代为交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但只提交电费代缴凭证共计670元,无水费代缴凭证,故本院只支持电费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租凭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被盗的电机三台,折价费共计3000元,但其提交的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不能证明电机被盗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运费4700元,但无证据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阳支付租金1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电费670元;二、驳回原告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罗阳负担1030元,被告石国顺负担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