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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58号。法定代表人:柳富林,董事长。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华,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陈秀珍因与被申请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鞋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金猴鞋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加班费的计算有违常理脱离实际,也就是说陈秀珍的实发工资是完税工资,完税工资怎能与没有扣税的工资相等,显然该工资表是伪造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时陈秀珍对工资表的内容提出异议,二审时又特别提出工资表存在伪造的嫌疑,但庭审时却没有对工资表的内容进行质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费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金猴鞋业公司庭审时承认有加班、有考勤却不向法庭出示,而原审法院只采纳该规定的前半部分,断章取义。另外,根据《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陈秀珍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是从2008年2月开始的,金猴鞋业公司当庭承认它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只支持陈秀珍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有违该规定。原审被告青岛国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青岛国贸公司与陈秀珍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秀珍是以金猴鞋业公司促销员的身份在青岛国贸公司金猴专柜工作,其与金猴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秀珍所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青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其再审理由纯属凭空捏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陈秀珍主张金猴鞋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所陈述的理由不能证实该工资表是伪造的,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质证问题。陈秀珍主张原审庭审时没有对金猴鞋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进行质证,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2013年10月22日青岛李沧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对工资表进行了质证,陈秀珍主张该工资表是伪造的,但无证据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陈秀珍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对此未予专门进行质证,但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又对此进行法庭辩论。故不存在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的问题。3、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金猴鞋业公司在(2012)青民一终字第707号陈秀珍诉金猴鞋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记载了金猴鞋业公司所支付陈秀珍的工资包含了陈秀珍的加班费、加班天数、奖金等内容,被原审法院所采信。本案中被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已无需再举证。陈秀珍与金猴鞋业公司2012年5月8日签署的协议虽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工资账目关系,但从金猴鞋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记载支付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金猴鞋业公司支付陈秀珍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陈秀珍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1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提交的证据金猴鞋业公司和青岛国贸公司不予认可,陈秀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