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92路某公交站台,将被害人乔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55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被盗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