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苏兰、吴金芳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兰,吴金芳,玉环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35号原告林苏兰。原告吴金芳。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委托代理人黄友生。原告林苏兰、吴金芳不服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苏兰、吴金芳,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记载:权属证号为玉国用(2002)第02477号,座落位置为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济理西路230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60.80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占地面积为52.06平方米;现场实地踏勘结果为该宗地实地无变化,系2002年集体转国有。依据玉土资2008第111号文件办理变更时,土地性质原国有转为集体。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内容:原告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办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3日审核准予向原告林苏兰颁发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3.地籍调查表,内容:涉案地块四至情况;4.家庭人口调查表,内容:原告林苏兰父亲林逢尧、女儿吴楚雯为家庭成员;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内容:被告于1997年4月2日同意原告林苏兰建房一间;6.土地发证审批表,内容:被告于1999年9月11日同意就超面积建房用地缴纳罚款和相关税费后,上报审批登记发证;7.补办用地手续通知书及发票,内容:原告林苏兰就涉案地块超面积建房缴纳了罚款和相关税费;8.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原告林苏兰于2002年11月7日因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而申请注销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玉环县人民政府于同月14日同意注销土地登记;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地块系集体土地。9.《要求集体所有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告》,内容: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将涉案地块的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10.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原告林苏兰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11.家庭人口调查表及户籍信息,内容:原告林苏兰、吴金芳,两原告女儿吴楚雯系家庭共同成员;12.补办用地手续通知书及发票,内容:原告于2002年11月19日缴纳了变更涉案土地所有权登记相关手续费用;13.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4日审核同意涉案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系违法的。14.《关于暂停集体转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跨村转让的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通知》,内容: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通知暂停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跨村转让,拟证明被告已停止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业务。15.《关于集体土地已登记为国有的能否办理抵押的请示》,内容: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向县政府请示集体土地直接无偿转为国有土地能否办理抵押登记;16.玉土资抄告(2008)6号抄告单,内容: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对原集体土地未经省级办理征用手续登记为国有土地涉及抵押、转让的处理意见;17.《函》,内容: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函告各金融机构,对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手续前,应当先到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核实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县原集体土地未经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办理变更、抵押手续的变化过程。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籍调查确权工作中若干主要问题及处理规定》,拟证明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林苏兰、吴金芳诉称:两原告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位于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济理西路230号土地及房产的权利人,该处房地产于1999年9月领取了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10月两原告依规定申请将涉案土地申请转为国有用地。200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玉国用(2002)字第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两原告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因无力还款,原告涉案的房屋被强制执行,法院委托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在评估前,被告应法院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了《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载明涉案地块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天正房估第F-4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接到《评估报告书》后才发现涉案地块的土地被确定为集体土地,当即向法院和评估机构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原告认为其在领取玉国用(2002)字第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正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将土地性质从国有划拨转为集体的申请,也从未被告知过玉国用(2002)字第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土地性质由国有变更为集体,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原告林苏兰、吴金芳在起诉时、开庭前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内容:两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内容:两原告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证据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玉国用(2002)字第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房产证,内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地块系国有土地。4.《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5.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两原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评估报告书》,内容: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集体土地的性质评估了涉案地块房产,价值计人民币68万元;7.《关于对林苏兰户评估报告异议的复函》,内容: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1日复函我院,涉案地块的房地产价格复查后,仍为原评估价格;以上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出具的《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影响了涉案地块房地产的价值。8.《关于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玉土资(2008)111号),拟证明涉案土地应为国有土地。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系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村民,于1997年4月2日经玉土字(1997)第34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批准使用本村集体土地49.4平方米,建房一间;1999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玉环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3日批准予以登记,并向其颁发了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我县“两会”期间,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出于当时企业和个体融资难,银行仅限于国有土地的抵押贷款,众多的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抵押贷款等情况,提出或建议,要求土地部门设法尽快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顺应了这一潮流,在2000年4月制定的《地籍调查确权工作中若干主要问题及处理规定》中,将“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无偿转为国有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登记。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仅凭该村委会出具的“要求集体所有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注销了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鉴于上述“集体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操作有悖于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暂停办理类似上述土地变更登记。之后,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报县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已登记为国有的能否办理抵押的请示》,于2008年7月3日对相关办理机构的抄告单,于2008年7月28日发给各金融机构的函等相关文书,都意味着着手对上述“集体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操作程序进行纠正。被告作出被诉《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是正确的,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应为国有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苏兰系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村民,于1997年4月2日经玉土字(1997)第34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批准使用本村集体土地49.4平方米,建房一间。1999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玉环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3日批准予以登记,并向其颁发了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被告仅凭该村委会出具的“要求集体所有土地无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注销了玉集建(1999)字第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原告颁发了玉国用(2002)字第2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因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而使涉案的房屋被强制执行。法院委托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在评估前,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了《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载明涉案地块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天台县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天正房估第F-4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接到《评估报告书》后才发现涉案地块的土地被确定为集体土地。原告不服该《协助查询结果明细回执单》,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之规定,涉案地块原系集体土地,如转为国有土地,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地块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该土地变更登记系违法的,涉案的土地应仍为集体土地。原告诉称,涉案地块应系国有土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林苏兰、吴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苏兰、吴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