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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赫忠胜、刘桂花、赫宗梅、赫宗强与田俊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忠胜,刘桂花,赫宗强,赫宗梅,田俊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赫忠胜,男,原告刘桂花,女,原告赫宗强,男,原告赫宗梅,女,委托代理人潘进国,被告田俊风,女,委托代理人吴鸽,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原告赫忠胜、刘桂花、赫宗梅、赫宗强与被告田俊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忠胜(亦为原告刘桂花、赫宗强委托代理人)、原告赫宗梅委托代理人潘进国与被告田俊风委托代理人吴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桂花、赫宗梅、赫宗强、被告田俊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责人黄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忠胜、刘桂花、赫宗梅、赫宗强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张孝贵驾驶被告田俊风的晋B816**、晋BBY**挂解放半挂重型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72KM加300米处时,与沿西山森林公园水泥路由东向西横过206线的原告之父赫亮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父死亡,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张孝贵负主要责任,赫亮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查,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俊风,保险公司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将父亲送入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还从外地请回专家诊治,但终因回天无力,抢救无效死亡。从住院到此后一系列善后事宜,均由原告出钱出力,被告从未过问。交警队虽主持过调解,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望判令其承担如下赔偿项目:医药费14470.61元,死亡赔偿金409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270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10000元,电动车损失1440元,共计516867.6元。根据责任二被告应该赔偿398407.32元。被告田俊风辩称,应该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晋B816**、晋BBY**挂“解放”牌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014年11月26日,我预付赫亮丧葬费20000元,现要求返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晋B816**、晋BBY**挂“解放”半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赫亮生前居住城镇,因所提供证据不得力,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我公司的意见是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佐证,故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张孝贵驾驶被告田俊风的晋B816**、晋BBY**挂“解放”半挂重型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72KM+300M处时,与沿西山森林公园水泥路由东向西横过206线的受害人赫亮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赫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贵负主要责任,赫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赫亮即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赫亮外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散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挫伤、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等,经治疗,于次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1467.11元(其中门诊花费3872.04元,住院花费7595.07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田俊风预付赫亮丧葬费20000元(原告赫忠胜收取)。2015年9月2日,原告赫忠胜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新日电动车,花费修理费用1440元。四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亦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若干。另查明,张孝贵系被告田俊风雇用的驾驶员,晋B816**、晋BBY**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俊风,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1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赫亮,身份证号码为140621195109061017,户籍所在地为山阴县玉井镇水头村,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2月迁居山阴县幸福小区8排22号麻密斗房院,并在山阴县九鼎商务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赫亮的近亲属为:配偶刘桂花,长子赫忠胜,次子赫宗强,女赫宗梅。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山阴县玉井镇水头村民委员会和山阴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人麻密斗、山阴县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山阴县九鼎商务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报告书,受损新日电动车购车收据、受损照片、维修清单,赫亮丧葬用工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晋B816**、晋BBY**挂“解放”牌半挂货保险单复印件和被告田俊风提供的赫忠胜收条一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俊风雇用的驾驶员张孝贵、受害人赫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本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田俊风所有的晋B816**、晋BBY**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请求的赫亮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麻密斗、山阴县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山阴县九鼎商务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受害人赫亮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的虽不尽完备,但本院考虑其实际确有支出和损失,亦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请专家费用3000元,因不属合理消费部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事故造成受害人赫亮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11467.11元,死亡赔偿金409173元(24069元/年×17年),丧葬费24484.50元(4896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6000元,电动车损失1440元,以上共计508564.61元,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2427.22元。原告赫忠胜收取被告田俊风预付赫亮丧葬费2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赫忠胜、刘桂花、赫宗梅、赫宗强因赫亮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2427.22元。二、原告赫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田俊风预付的赫亮丧葬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泰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