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蔡建博与向铁柱、李玉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博,向铁柱,李玉涛,杜斌,纪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蔡建博。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铁柱。被告李玉涛。被告杜斌。被告纪英华。原告蔡建博诉被告向铁柱、李玉涛、杜斌、纪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铁柱、李玉涛、杜斌、纪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博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铁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被告李玉涛、杜斌、纪英华自愿为被告向铁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铁柱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铁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共计56708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涛、杜斌、纪英华对被告向铁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铁柱、李玉涛、杜斌、纪英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69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铁柱分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不得超过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借款期内按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被告向铁柱如不能依约还款,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须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玉涛、杜斌、纪英华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铁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铁柱还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款69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玉涛、杜斌还还向原告出具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的担保承诺函各一份。2010年11月10日,被告纪英华也向原告出具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的担保承诺函一份。2010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3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向铁柱银行账户内转款18800元、11184元、9500元,共计转款39484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向铁柱催要所欠借款,其向原告出具了“今证明由杜斌、李玉涛担保的陆万玖仟元(69000元)至今未还”的证明一份。原告在向本案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前,本院依法向被告向铁柱、纪英华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李玉涛、杜斌二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后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玉涛、杜斌二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自述向被告向铁柱支付的借款69000元是通过分次银行转款共计39484元、分次支付现金共计29516元的方式支付的,最后一笔的支付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而其诉求主张的截止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共计56708元的计算方式,是以借款本金69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担保承诺函三份、被告向铁柱于2012年12月3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铁柱、李玉涛、杜斌、纪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函、被告向铁柱于2012年12月30日书写的证明一张、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铁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涛、杜斌、纪英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诉求被告向铁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涛、杜斌、纪英华对被告向铁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标准24%,而原告自己也无法确定向被告向铁柱支付每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欠息的利率,而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的利息的起算点也应调整为原告完成出借义务的最后时日2010年11月21日。由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实际清偿日,故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本院判决确定之日。而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80040元(69000元×24%年利率×4年+69000元×24%年利率÷12月×10月=80040元)。由于原告诉求的本息数额得到本院的全部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博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80040元。二、被告李玉涛、杜斌、纪英华对被告向铁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向铁柱、李玉涛、杜斌、纪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有 君审 判 员 董 建 国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风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