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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潘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某小区某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走的两台笔记本价值共计275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潘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九龙坡某小区房间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现金3000元及黄金饰品、珠宝饰品等,后将盗窃的全部物品以现金580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追回涉案的项链一条、疑似裸钻三颗、铂金Pt900钻石戒指二枚、黄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铂金Pt950钻石吊坠一个、银Ag800红宝石吊坠一个。经鉴定,疑似裸钻三颗均系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材质为铜。经估计鉴定,铂金Pt900钻石戒指二枚、黄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铂金Pt950钻石吊坠一个、银Ag800红宝石吊坠一个共计价值8540元。另查明,破案后,民警追回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后,被害人徐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收购人手中赎回;民警已将追回的涉案合成立方氧化锆三颗、铂金Pt900钻石戒指二枚、黄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铂金Pt950钻石吊坠一个、银Ag800红宝石吊坠一个发还被害人余容惠。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的同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一张作案用的姓名为“王某甲”的身份证。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向民警提供了收赃人王某乙的电话号码,民警通过和该号码联系,确认使用人为王丙某,王丙某与王某乙联系后,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王某乙已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王丙某、刘某某、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现场、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二手手机登记表,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证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3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某某、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潘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潘某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潘某提出的自己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潘某向民警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潘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潘某共同退赔62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某1500元,被害人余某某61000元。四、将公安机关追回的涉案铜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五、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套及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