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成富与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成富,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富。委托代理人肖细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成富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细英,被上诉人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海、尹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经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非武装押运、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区域秩序维护、国内劳务派遣。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聘请肖成富担任保安员一职,并于当日向肖成富收取了学员生活培训费550元。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5日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又先后向肖成富收取秋装、夏装及帽子费共计326元。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乙方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时间达一年者所配穿的工作服装费由甲方承担30%,其余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上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未继续与肖成富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2日起也未再给肖成富安排工作,故肖成富于2015年1月21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和邵阳市诚信保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200元;二、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合计8417.64元;三、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培训和服装费合计876元;四、补发拖欠的申请人工资40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10000元赔偿金。在仲裁庭审中,肖成富口头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第五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5元;(二)被申请人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合计200元。被申请人邵阳诚信保安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51元;(二)被申请人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966.32元;(三)被申请人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申请人培训费550元、服装费32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肖成富在2004年以前系新宁县某某厂的职工,其养老保险费已缴纳至2014年止。2014年8月12日肖成富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1949.60元。2014年11月和12月各有100元工资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未发放给肖成富。原审法院认为,诚信保安新宁分司与肖成富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不服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肖成富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一定的养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与肖成富在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自2014年8月12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肖成富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请求不支付肖成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8月12日已经终止,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没有再与肖成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肖成富要求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支付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肖成富该项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1年8月20日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与肖成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视为肖成富已经知道之前的权利被侵害,而肖成富直到2015年1月21日才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无中断、中止之法定事由。因此,对肖成富抗辩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要求支付2011年8月2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诚信��安新宁分公司向肖成富收取生活培训费及服装费的行为,实质是在以其他名义向肖成富收取财物,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服装费用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只承担30%,但该条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应向肖成富退还已收取的生活培训费550元及服装费326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对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所拖欠肖成富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的工资各100元,应补发给肖成富。肖成富辩称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给其发放的月工资低于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支付最低工资的差额。但肖成富并未就最低工资保障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且肖成富的这一请求与本案的其他仲裁���求并不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故不作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此,肖成富可以就该项请求先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其缴纳与否属行政管理范畴,肖成富可向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故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在��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成富支付拖欠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的工资共200元;(二)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向肖成富所收取的培训费550元、服装费326元,合计876元。肖成富上诉称,肖成富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肖成富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没有为肖成富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是由肖成富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应当支付肖成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0日,未与肖成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与肖成富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均应向肖成富支付双倍工资。肖成富与保安公司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应向肖成富支付经济补偿金。肖成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虽未提起最低工资差额的补偿申请,但该请求与本案密切相关,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支付肖成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5元、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1元、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966.32元、培训费550元、服装费326元、最低工资差额4362.54元。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成富的上诉请求中关于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200元、培训费550元、服装费326元等项目,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肖成富就此提出的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肖成富自2010年4月26日进入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工作,保安公司虽未与肖成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肖成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订立首份书面劳动合同时,肖成富应当知道此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肖成富直至2015年1月2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原判认定肖成富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并对肖成富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肖成富上诉称应从其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发���劳动争议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仲裁时效,并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对肖成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肖成富上诉要求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直接支付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成富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其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此后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肖成富上诉要求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肖成富因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与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该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未判令诚信保安新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肖成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肖成富就最低工资差额提出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成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  海  玲审判员 颜  锦  霞审判员 彭  国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