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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罗传贤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传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贤,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徐州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传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运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被上诉人罗传贤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州运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八家户南热源、燃气锅炉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富泉。2014年6月19日,张富泉与徐元伦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富泉将东八家户南热源、燃气锅炉房施工工程中的室内外抹灰、混凝土地坪、场地平整、脚手架拆除、室外散水、设备材料装车等劳务发包给徐元伦。徐元伦招用李仕雷到东八家户南热源、燃气锅炉房施工工地工作。2014年7月4日,罗传贤经李仕雷介绍到东八家户南热源、燃气锅炉房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工作,2014年8月9日罗传贤从工地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由张富泉招用的工地材料员林涛和李仕雷一同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救治,医疗费由张富泉垫付。2014年12月26日,罗传贤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罗���贤仲裁申诉请求。罗传贤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徐州运成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徐州运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八家户南热源、燃气锅炉房施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富泉,张富泉又将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徐元伦,罗传贤系徐元伦招用的工人李仕雷介绍到东八家户南热源、燃气锅炉房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工作,工资由张富泉支付。徐州运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富泉,张富泉又将劳务转包给徐元伦,徐州运成公司应当对徐元伦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罗传贤要求确认与徐州运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州运成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罗传贤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徐州运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未就建立劳动关系与罗传贤达成合意。罗传贤虽到我公司工地工作,并非我公司招用,不接受我公司指挥管理,其工资也不是我公司支付。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的细化,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4、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我公司与罗传贤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人罗传贤答辩称,徐州运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富泉,张富泉又将工程分包给徐元伦,而我又受雇于徐元伦,因张富泉与徐元伦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我与徐州运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及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水劳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徐州运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富泉,张富泉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徐元伦,罗传贤经介绍到徐州运成公司承建工程工地从事粉刷工工作,徐州运成公司应当对徐元伦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确认徐州运成公司与罗传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运成公司上诉称,其与罗传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