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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元与夏伟明、胡美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夏伟明,胡美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660号原告徐元。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梅,系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伟明。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圆。原告徐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伟明、胡美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夏伟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2.5%,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两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美圆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夏伟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胡美圆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伟明辩称,1、夏伟明对向徐元借款50万元无异议;2、关于利息,庭后补充核实银行流水,对利息不超过2%的标准无异议,但需扣除核实后夏伟明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在借据上并没有约定;3、夏伟明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借款应由夏伟明自行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胡美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2012年11月3日,被告夏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徐元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2.5%。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夏伟明账户付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夏伟明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付款凭证,被告夏伟明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伟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夏伟明具有还款义务。现被告夏伟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夏伟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利率较高,但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夏伟明已按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不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夏伟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夏伟明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伟明未提交证据证本案债务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夏伟明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晓该情形,因此,被告夏伟明主张本案债务为夏伟明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美圆与被告夏伟明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明、胡美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徐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70元,由被告夏伟明、胡美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