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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业。2014年10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邢某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五星电器门前,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赃物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92元。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邢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洁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二楼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50余元。经鉴定,赃物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某带领下至赃物藏匿地点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收据,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邢某退赔被害人吴雅婷人民币3792元,退赔被害人高燕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