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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鹏与国网安徽五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国网安徽五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陈鹏,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五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陈峰,被告五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在花木王村附近一个鱼塘里钓鱼时,不幸被高压电触到,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查该高压电属被告所有。就此事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花费。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下被电击伤。证据4、申请法院现场勘查的勘验图,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证据5、证人“荣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和陈某本来是到黄红兵的鱼塘钓鱼,因为我的鱼塘和黄红兵鱼塘之间有一条小沟,原告过不去了,就到我的鱼塘钓鱼,我当时还提醒原告上面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后来我就去剪树去了,原告就在那钓鱼了。过了好长时间,当时我听到特别响的声音,像打炮一样,我就回来看看,我看到陈某正在给原告脱鞋。我本来以为原告是有癫痫病掉水里去了,过去一看才知道是被电打了,后来原告就被救护车送医院去了。证据6、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和原告一起去龙潭湖的新桥旁边钓鱼,去钓鱼时看到电线了,但不知道是高电还是弱电。原告在鱼塘的西侧钓鱼,提鱼的时候鱼杆头甩到高压线上了,原告就被高压电击伤了。我在他南口六七米远,我听到一声巨响,像打雷的声音,就听到原告喊了三声“电”,我就发现原告被电击了,然后打120叫来救护车。120来了以后,我把原告背到车上,送到县医院了。证据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住宿花费情况。被告五河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否在被告的高压线下受伤的事实不清楚;经法院现场勘查后,原告指认的受伤地点即使是真实的,我公司对于高压线的架设、管理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在高压线下禁止钓鱼,而在高压线下钓鱼,即使原告的损伤是高压线造成的,对于其后果,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河供电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现场勘查的勘验图,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规范。证据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在两个电线杠上均有禁止钓鱼的标志,该标志的设置符合国家规定,如果进入鱼塘,必须经过鱼塘管理者家的大门通道,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是交通要道,也不是居民区。经庭审举证,(一)被告五河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举1-7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伤不是电击损伤,与我公司无关;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而且该票据已经农合报销,因此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事发地点不属于交通要道,该照片上显示的也不是出事现场。对证据4无异议,从现场勘验来看,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是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不存在过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与上一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该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在住院治疗期间内,该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原告陈鹏对被告五河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是不存在警示标志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医疗费通过新农合已经报销30%,尚有23811.65元医疗费没有报销。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与证人荣某证言一致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其余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经到庭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按照400元计算。(二)对被告五河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2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0日下午,陈鹏和陈某本想到黄红兵的鱼塘钓鱼,因为荣某的鱼塘和黄红兵鱼塘之间有一条小沟,陈鹏和陈某过不去了,就到荣某的鱼塘钓鱼,荣某当时提醒陈鹏和陈某“鱼塘上面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后来陈鹏和陈某就在荣某的鱼塘钓鱼了。陈鹏在鱼塘的西侧钓鱼,提鱼的时候鱼杆头接触到高压线致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陈鹏触电受伤后,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来救护车,并在救护车到达后将陈鹏背上车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陈鹏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4016.65元。出院后,陈鹏通过五河县新农合报销了30%的医疗费用,尚有23811.65元没有报销。另查,造成受害人陈鹏触电的供电线路为35KV五小393线,陈鹏钓鱼的鱼塘位于该线路020#至021#杆的下方,属于高压线路,为人口稀少地区,且必须经过鱼塘所有人的同意并放行才能通过此处。陈鹏触电位置的上方最低处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为6.69米,该线路属于被告五河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日×30元/日=1050元、营养费35日×30元/日=1050元、护理费35日×104.36元/日=3652.6元、误工费35日×68.05元/日=2381.75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合计323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的五河供电公司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五河供电公司减轻责任的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本案中,原告陈鹏在五河供电公司架设的35KV高压电线下方的水塘边垂钓时,未能注意水塘上空存在高压危险,不慎将鱼杆触碰到高压线,遭受电击致伤。五河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鹏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五河供电公司依法应对陈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为人口稀少地区,且通行此处必须经过鱼塘所有人的同意并放行,陈鹏触电位置上方的高压线路最低处电线距离地面6.69米,五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同时,五河供电公司已在水塘附近架设高压线的两侧水泥线杆上悬挂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字样及图案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陈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鱼塘主人已经提示有高压触电危险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方水塘边垂钓存在高度危险,但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五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鹏自行承担8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