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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宗杰等1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高宗杰,郑树堂,张振云,刘国丰,商彦民,张振成,王凤德,王树民,付永文,王永昌,邹占礼,郑国军,于连水,于在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0292217-5。法定代表人温秀艳,居民身份证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杰,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郑树堂,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张振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刘国丰,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商彦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张振成,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凤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树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付永文,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永昌,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邹占礼,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郑国军,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于连水,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于在水,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宗杰等1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高宗杰等14人以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2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高宗杰等14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宗杰等14人在原告处从事破碎等工作。被告高宗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郑树堂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张振云2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刘国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商彦民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张振成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王凤德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王树民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付永文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王永昌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邹占礼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00.00元;被告郑国军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于连水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于在水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50.00元。被告将原告仲裁至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有效的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高宗杰补缴2005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郑树堂补缴2005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张振云补缴2010年2于5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刘国丰补缴2005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商彦民补缴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张振成补缴2007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王凤德补缴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王树民补缴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付永文补缴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王永昌补缴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邹占礼补缴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郑国军补缴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于连水补缴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1日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不为被告于在水补缴2007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高宗杰33820.00元、郑树堂35150.00元、张振云178**.00元、刘国丰33820.00元、商彦民14000.00元、张振成26250.00元、王凤德19900.00元、王树民7120.00元、付永文20750.00元、王永昌17910.00元、邹占礼24900.00元、郑国军14240.00元、于连水9600.00元、于在水34500.00元。被告高宗杰等14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高宗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郑树堂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张振云2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刘国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商彦民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张振成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王凤德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王树民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付永文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王永昌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邹占礼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00.00元;被告郑国军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于连水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于在水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高宗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338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树堂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332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振云20**年10月住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160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国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33820.00元,支付给被告商彦民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3560.00元,支付给张振成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26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凤德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18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树民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712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永文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18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永昌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16425.00元,支付给被告邹占礼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国军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14240.00元,支付给被告于连水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8900.00元,支付给被告于在水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2130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的一致内容,归纳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高宗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郑树堂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张振云2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刘国丰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商彦民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张振成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王凤德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王树民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付永文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王永昌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50.00元;被告邹占礼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00.00元;被告郑国军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于连水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0.00元;被告于在水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50.0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停产,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高宗杰经济补偿金338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树堂经济补偿金332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振云经济补偿金160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国丰经济补偿金33820.00元,支付给被告商彦民经济补偿金3560.00元,支付给张振成经济补偿金26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凤德经济补偿金18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树民经济补偿金712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永文经济补偿金18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永昌经济补偿金16425.00元,支付给被告邹占礼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国军经济补偿金14240.00元,支付给被告于连水经济补偿金8900.00元,支付给被告于在水经济补偿金2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按一年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小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高宗杰经济补偿金338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树堂经济补偿金332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振云经济补偿金160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国丰经济补偿金33820.00元,支付给被告商彦民经济补偿金3560.00元,支付给张振成经济补偿金26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凤德经济补偿金18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树民经济补偿金712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永文经济补偿金18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永昌经济补偿金16425.00元,支付给被告邹占礼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国军经济补偿金14240.00元,支付给被告于连水经济补偿金8900.00元,支付给被告于在水经济补偿金21300.00元。二、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高宗杰、郑树堂、张振云、刘国丰、商彦民、张振成、王凤德、王树民、付永文、王永昌、邹占礼、郑国军、于连水、于在水补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三、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长  尉清文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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