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甲公司公司与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甲公司。被告李某,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陈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元、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8%,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还款6000元,余款24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借款24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31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起诉状中误将请求数额计算为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240元,庭审中予以更正。)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支,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某系担保人。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陈某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李某现有能力偿还借款,故该不同意还款。被告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之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甲公司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公司提供的“申请保费借款条”格式文本中填充了借款金额及姓名与日期。被告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1.8%利率。庭审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陈某均认可,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458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又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300元。余款24000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甲公司借款24000元,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此7个月零15天利息为3240元(24000元×1.8%×7个月+24000元×1.8%÷30×15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甲公司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剩余借款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196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明确,且该约定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原告之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上签名,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故对被告李某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甲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甲公司利息人民币3196元;三、被告陈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某、陈某承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