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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小学文化。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朱华伦,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3年12月,原、被告在会理县果元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何小甲,20岁,已能自食其力,女儿何小乙,16岁,还不能完全做到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后在会理、会东两地轮流居住。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婆母的欺凌,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复婚,发誓一定善待原告,1996年12月原被告在会东县堵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手续。由于被告家欠帐太多,复婚后,原被告到浙江打工6年后回到会东,被告一直酗酒如命,还经常打原告,没有责任心,原被告就各在一县生活,被告偶尔到会理小住几天,原告也免不了挨毒打。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了,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何小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3、原被告在会东县堵格镇堵格村3社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在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大坟组的共有房产全归儿子何小甲和女儿何小乙共同所有;5、因建房的共同债务43000元由原告偿还;6、原告治病医疗费约20000元由原告承担;7、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何某某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在会东县堵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21岁结婚,我上门去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大坟组。多数时间我们在外务工。堵格的老房子都是老人的。在会理、堵格都没什么土地,只能在外务工。原告治病也是我负责照顾,在会理我们修得有房子。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2月,原、被告在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何小甲,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协议离婚,1996年12月9日原被告在会东县堵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何小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大坟组砖混结构房屋2层8间。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何小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3、原被告在会东县堵格镇堵格村3社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在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大坟组的共有房产全归儿子何小甲和女儿何小乙共同所有;5、因建房的共同债务43000元由原告偿还;6、原告治病医疗费约20000元由原告承担;7、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一起生活20多年,且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珍惜感情,互相理解、谦让、尊重与关心,为两孩子共同经营良好、温馨的家庭关系。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