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国仁与秦作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作仁,吕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作仁,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仁,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作仁与被上诉人吕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作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上诉人吕国仁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秦作仁与原告吕国仁、涉案借款人秦仕祥均是朋友。2014年5月27日,涉案借款人秦仕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在原告向秦仕祥索要借款的过程中,案外人曹正荣在该借条的借款人秦仕祥的签名下面签名。被告在该借条左下角的空白处书写:借款期限止(2014.7.30前还清),并落款署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原审原告吕国仁诉称,2014年5月27日,秦仕祥和曹正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秦作仁于2014年7月27日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约承担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案外人秦仕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有另一案外人曹正荣签名及被告秦作仁落款署名的书写内容。原审被告秦作仁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2014年5月27日,涉案债务人秦仕祥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办公室谈及借款的事情,秦仕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说两个月还款,原告要被告见证一下,然后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条上被告落款“2014.7.30”系笔误,应该是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即2014年5月27日。秦仕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当时也没有拿钱,曹正荣的签字也不是当时签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还没有曹正荣的签名。被告在涉案借条上签注还款时间仅仅是应原告要求见证借款情况,而没有担保或者承诺还款的意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作仁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签名落款时间实际是出具借条之日而非2014年7月27日,这是被告的笔误。从借条出具的形式看,被告签名的位置不是借款人栏,也没有注明是担保人,被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顺带写了还款时间,而且还款时间不是本案被告承诺自己还款时间,而是原告和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时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秦作仁是否以债务加入的形式需要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审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秦作仁作为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上签注还款日期并落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条债务人秦仕祥署名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而被告秦作仁在借条上面的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7.27”,对被告在借条上签注有关内容的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述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署名时间为被告所写的时间即2014年7月27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笔误,因为这个时间也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债务人秦仕祥的还款时间,因原告找债务人秦仕祥没要到钱,而当初借钱时原告与债务人秦仕祥并不太熟悉,是因被告答应担保才借的,之所以没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原告去找被告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上述还款日期的内容并签名落款,承诺到时由自己向原告负责还钱。而被告辩称自己在借条上标注还款日期及签字署名的时间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一天即2014年5月27日,而非借条上所写的2014年7月27日,这是被告没注意笔误所致。对于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所说更符合事情发展的逻辑关系。原被告一致陈述债务人秦仕祥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两个月,而2014年7月27日正是该借款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另外,被告在借条上签注内容只有简短的十几个字,其中标注了还款和落款两个日期,在这份半张A4纸不到的借条上,还有债务人秦仕祥的落款日期,被告在落款时有另外两个日期作参照,其发生笔误将落款日期写错的可能性不大。且被告对于笔误一说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在借条上签注还款日期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第二,被告秦作仁在涉案借条的空白处写到:借款期限止(2014.7.30前还清),并署名落款,其辩称是应原告要求作为见证人证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而不是自己承诺要替债务人还钱的期限。对此,原审认为,借款期限是借款方和贷款方约定的借款协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应该也完全可以由债务人自己书写,无需他人代写并见证,如果是第三人签字见证,也应该明确标注“见证人”身份。被告作为银行系统负责内部业务上的监督控制、内部管理人员,应当比一般人对日常交易行为显得更慎重、更注重规范习惯,因此其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标注还款日期并署名时应该预见到自己上述行为没有写明见证人身份有可能因此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被告标注还款期限并署名落款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作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国仁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秦作仁负担。一审宣判后,秦作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吕国仁之间既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更不是债务加入,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仅仅是起见证作用,因被上诉人未起诉债务人,致上诉人与债务人无法对质,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借条上签署的日期系笔误,上诉人将2014.5.27时间,误写成2014.7.27。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国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见证作用,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是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更不是债务加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经查,从上诉人在该欠条中书写的位置及内容看,其书写位置位于欠条的左下方空白处,内容为“借款期限止2014.7.30前还清”,而债务人在借条右下方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4.7.27”,以上内容已清楚表明该款由其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其辩称所签落款时间为笔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秦作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