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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丰登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丰登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秋松,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务门前街38号。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丰登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向红路**号。被执行人田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丰登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湖南省丰登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罗某某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湘乡市龙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丰登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480元后,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莉审判员 蒋丛仁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