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林梅,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谭某甲,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24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3月26日生育大儿子谭某乙;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二儿子谭某丙;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三儿子谭某丁,三个儿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组成家庭的,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家庭生活不和谐。特别从2012年至今,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三年来原、被告各自过各自的生活,没有来往。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互不沟通来往,彼此形同陌路,实在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谭某甲的户籍情况;3、《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2014)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扎证明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本院依法对被告及原、被告的儿子谭某乙、谭某丙、被告的父亲谭某戊分别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述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儿子谭某乙、谭某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但是三儿子谭某丁系原告与他人搞婚外情所生,应该由原告抚养。谭某乙、谭某丙述称:原告因被告与第三者搞婚外情导致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如果原、被告离婚,他们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谭某戊述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自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回来和被告生活,原告已有两年没有回来,在分居期间,被告曾与他人搞婚外情。在庭审时宣读了上述四份《调查笔录》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0年3月26日生育长子谭某乙,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次子谭某丙。原告自认与他人同居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三儿子谭某丁。原、被告均因双方有婚外情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2014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可以判决离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注重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均因双方有婚外情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据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在本院调查中,长子谭某乙、次子谭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鉴于他们均已满10周岁,应考虑其意愿表达。三儿子谭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自述谭某丁并非是共同所生的子女,对该儿子的抚养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谭某乙、次子谭某丙由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