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与杨登、杨大胜、徐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杨登,杨大胜,徐元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农科巷58号。负责人张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忠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登。被告杨大胜。被告徐元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君,女,与被告杨大胜系兄妹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简称农行顺庆支行)诉被告杨登、杨大胜、徐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薇,段忠明,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庆支行诉称,持卡人杨登于2013年6月8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雷克萨斯豪华型轿车一辆,申请金额为48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已做本车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现已逾期3个月,截止2015年6月9日,持卡透支本息211376.05元,其中本金208267.87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108.18元。持卡人透支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手续费等共计211376.05元(截止2015年6月9日,清偿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所欠本金无异议,但未到期的借款滞纳金不应支付,另原告起诉后我方将前期欠费又偿还了9万多元,原告诉请金额应该扣减,余下部分我方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分期偿还。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杨登向原告农行顺庆支行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雷克萨斯豪华型轿车一辆,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分期资金为48万元,分36期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7600元。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杨登签字捺印,被告杨大胜、徐元香作���保证人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杨大胜、徐元香与原告农行顺庆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为被告杨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顺庆支行向被告杨登发放借款48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杨登通过该信用卡向南充兴华车行支付4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登以雷克萨斯川RY67**号轿车作抵押物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杨登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杨登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9.9万元,被告陆续还款总金额为415522.14元(包括本金370732.13元、手续费36800元、利息2650.67元、滞纳金5339.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267.87元,利息2821.03元,滞纳金2544.98元及分期手续费6400元,共计121033.88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登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杨登亦应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登清偿借款本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杨登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对被告购买的雷克萨斯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可以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与被告杨大胜、徐元香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大胜、徐元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借款本金109267.87元、截至2015年8月23日前的利息2821.03元、滞纳金2544.98元、分期手续费6400元,共计121033.88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9267.87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对被告杨登提供的抵押车辆(川RY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大胜、徐元香对被告杨登应履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保全费1577元,由被告杨登负担,被告杨大胜、徐元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芷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