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勋与刘培进、于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勋,刘培进,于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志勋。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进。被告于永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张志勋与被告刘培进、于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刘培进、于永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进、于永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被告刘培进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州街道黄埠岭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志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培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勋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5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胸椎棘突骨折、脑震荡。原告后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张志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右侧2-11、左侧8-11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为60天,前20日贰人护理,后40日壹人护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七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另查明,被告于永海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7073.9元。2、误工费1350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50天。3、护理费7593.4元,由原告儿子张玉龙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60天,另由原告儿媳陈明明护理2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30元/天计算59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31532.8元,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593.4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票据一宗、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结婚证、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培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培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勋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培进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593.4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73.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世丰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诸城市世丰林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取得工作收入已达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故其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153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49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培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593.4元、残疾赔偿金13153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722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12497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培进、于永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勋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4970.1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