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明犯盗窃罪罗度云、向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罗度云,向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2010年7月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度云,曾用名罗金云。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向上。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犯盗窃罪,被告人罗度云、向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明窜至浦江县前吴乡朱桥村黄某家中,将黄某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51元的组装自行车、一只价值人民币738元的仿梅花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51元的MODINA牌拉杆箱以及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自行车、手表、拉杆箱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明、罗度云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曹街一区48号曹某家中,将曹某放在家中的150余元现金及两个镀金戒指盗走。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结伙窜至前吴乡罗源村殿下5号于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哇哈哈营养快线饮料数瓶。4、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结伙窜至前吴乡罗源村外罗64号席某家中,盗得人民币现金430余元及利群香烟半包。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度云、向上在明知杨明从浦江县前吴乡朱桥村附近骑来的一辆组装自行车系杨明之前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明将该自行车转移至浦江县黄宅镇杨明的租房内。涉案自行车系杨明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在浦江县前吴乡朱桥村黄某家中盗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85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席某、于某、黄某、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CD光盘二张(作案现场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明作案四起,被告人罗度云作案三起,被告人向上作案二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度云、向上明知赃物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度云、向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度云、向上系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向上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罗度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上对盗窃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上提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向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从被告人罗度云、向上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8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冯亦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