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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与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余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良,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李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分两次购进大米,分别向原告及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出具标的额为11875元及14277元两张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归还,现被告逾期两个月未还,现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615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条据两张,证明被告合计欠米款2615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大米,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标的额为11875元及14277元两张条据,并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归还,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米款26152元,有被告签名的条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被告支付26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禾米业有限公司货款2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道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