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继全与黎霞、陈克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全。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克明。上诉人张继全因与被上诉人黎霞、陈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霞、陈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全为福兴花园7号楼2单元301房业主,被告黎霞、陈克明为福兴花园7号楼2单元401房业主,原、被告双方为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在原告房屋三个房间的飘窗上方靠内墙安装了三台空调室外机。原告认为被告空调室外机安装不当导致空调水沿墙面流下,致使其房间内的墙面受潮严重,及空调机产生的噪音、排热影响其生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多次协调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张继全与被告黎霞、陈克明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因相邻应当给予相邻对方便利和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首先,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并没有安装到原告飘窗上,而是侧靠安装到飘窗上方被告房间外墙面上,故没有损坏原告飘窗顶;再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错位安装空调室外机导致排出的空调水致使原告房间内墙受潮,而只是被告空调室外机排水管安装不当;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错位安装空调室外机产生的震动噪音、排热影响到原告,故该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继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继全负担。上诉人张继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飘窗顶部,故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损坏上诉人飘窗顶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错位安装空调室外机导致排出的空调水致使上诉人房间内墙受潮,而只是被上诉人空调室外机排水管安装不当,这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相冲突;然后,上诉人只需证明被上诉人空调室外机安装的位置,产生噪声和排热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所受之损害结果即可,其因果关系就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对同一类型判决相互冲突,存在明显不公。本案与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的(2014)长民初字第401号案是同一类型,但判决却截然相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霞、陈克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相邻对方应当给予便利的权利和接受限制的义务,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起诉认为三个飘窗顶上的水泥板属于上诉人房屋的专有部分,被上诉人无权对该三个飘窗顶水泥板做出占有和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移除三台空调室外机,恢复上诉人飘窗顶板的原状,并修复因其安装空调室外机损害窗顶水泥板至完好状态。经查,首先,被上诉人的空调室外机并没有安装到上诉人飘窗顶水泥板上,而是侧靠安装在飘窗对上方外墙面上,对上诉人飘窗顶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空调室外机产生的震动噪音、排热影响到上诉人;再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空调室外机导致排出的空调水致使上诉人房间内墙受潮,而只是被上诉人空调室外机排水管安装不当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4)长民初字第401号案虽然与本案都是因空调室外机安装引发的相邻纠纷,但两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2014)长民初字第401号中的空调室外机是直接安装到飘窗顶水泥板上,致使窗顶水泥板被挤而出现多处裂痕。而本案是安装在飘窗对上方外墙面上,对飘窗顶没有造成实质影响;故不能相提并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继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学政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妙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