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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兆光与安吉兰、贾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光,安吉兰,贾桂莲,曲献印,曲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642号原告王兆光,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安吉兰,女,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贾桂莲,女,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曲献印,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曲晓华,女,住山东省齐河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学鲁,男,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兆光诉被告安吉兰、贾桂莲、曲献印、曲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光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学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桂莲之丈夫曲学芝(已故)于2008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350000元。曲学芝生前于2009年10月3日清偿50000元,2011年7月4日清偿60000元、2013年3月8日清偿4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安吉兰系曲学芝母亲,被告曲献印、曲晓华是曲学芝儿女,四被告做为曲学芝的继承人应偿还曲学芝生前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还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8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兆光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借款人曲学芝2008年3、1号。借条中还写明:在2009年10.3号已还伍万(5万),在2011年7.4号已还陆万(6万)(2)原告提交收到一份,证实2013年3月8日,曲学芝还款4万元。写明:今收到曲学芝还款肆万元整(¥40000)2013年3月8号。(3)提交2014年5月14日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禹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一份,证实曲学芝遗留的与其妻子贾桂莲夫妻共有一处房产属于曲学芝的个人产权部分由被继续人安吉兰、贾桂莲、曲献印、曲晓华共同继承。对以上1-3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曲学芝向原告王兆光借款35万元,于2009年10月3日清偿50000元,2011年7月4日清偿60000元,2013年3月8日清偿4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后曲学芝去世,曲学芝的母亲安吉兰、妻子贾桂莲、儿子曲献印、女儿曲晓华继承了曲学芝遗留的与其妻子贾桂莲夫妻共有一处房产属于曲学芝的个人产权部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做为继承人清偿曲学芝生前欠原告王兆光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兆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曲学芝从原告王兆光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安吉兰、贾桂莲、曲献印、曲晓华为被继承人曲学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人曲学芝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四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王兆光借款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兰、贾桂莲、曲献印、曲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曲学芝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兆光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