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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5时许,在淄博高新区青银高速公路北服务区停车场,因琐事与同事梁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将梁某某左眼打伤。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梁某某申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梁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0565.1元,共计18423.3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交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0元,愿意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发案说明、户籍证明、医药费单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证言,梁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主动缴纳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8423.33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服,以“其眼睛仍需后续治疗,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低”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因伤害行为给上诉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未能提供眼睛仍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有关证据,如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