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霍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杞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地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滑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阿飞”(另案处理)承诺每开通一张银行卡支付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授意下,伙同杨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中山市工商银行石岐支行、神湾支行、坦洲大兴支行办理银行卡。其中,刘某甲冒用“刘某乙”、“尚某”、“李某”的身份证办理三张银行卡,霍某某冒用“史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石岐支行、石岐区兴中广场对开路段先后将刘某甲、霍某某抓获,当场从刘某甲处扣押“李某”的身份证一张,从霍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手机2部及移动号码卡片1张,后从上述神湾支行扣押霍某某开通的银行卡1张、“史某某”的身份证1张、电子密码器1个及人民币1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刘某甲、霍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霍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情节较轻,刘某甲、霍某某是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