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步行至鹤山市雅瑶镇供水公司旁出租屋楼下停车棚,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该处的一台红色台邦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步行至鹤山市雅瑶镇托管所对面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柴某停放该处的一台红色自行车。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向某步行至鹤山市雅瑶镇饲料店后面一出租屋楼顶,盗走被害人余某晾挂该处的一件白色男装短袖上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予以自用。作案后,被告人向某将电动车及自行车予以销赃,得款个人花费。同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起获白色男装短袖上衣并发还被害人余某。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柴某、黄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黄永康经济损失1600元,对被盗的红色自行车一台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