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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涛诉被告王忠良、王万顺、王满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李树涛,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良,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万顺,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满柱(小名王毛三),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树涛诉被告王忠良、王万顺、王满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涛的委托代理人宋安平与被告王忠良、王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涛诉称,被告王万顺、王忠良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以王满柱院前的房屋作抵押,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王满柱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向原告出具结息借条一张,金额为38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王万顺又向原告出具结息借条一张,金额为1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144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判令被告王满柱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忠良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38000元利息的条子我签字了,我认可。但是144000元利息的条子我不清楚,我没签字。被告王万顺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两次所打的利息欠条都认可,我们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王满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但在庭前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在被告王忠良、王万顺向原告李树涛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称利息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顺与被告王忠良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王满柱院前的房屋作抵押,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万顺、王忠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满柱(王毛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向原告出具借款38000元借据一张,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忠良向原告出具借款144000元借据一张。庭审中,原告李树涛和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均认可数额为38000元的借据和数额为144000元的借据为借款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借条中所载“以王满柱院前的房作抵押”的房屋,是农村自建房,无产权,亦未在房产部门做抵押登记。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和平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对向原告李树涛借款200000元不持异议,故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应向原告李树涛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的两张利息欠条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王万顺、王忠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满柱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未届满,故被告王满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顺、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满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涛负担1365元,被告王万顺、王忠良、王满柱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