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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杨某甲,女,200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长泰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某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的父母亲杨某丙、杨某乙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杨某乙抚养,被告杨某丙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之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份和8月份的生活费。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就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而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约定的每月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不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此,原告杨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丙应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2.被告杨某丙应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医疗费和教育费的数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长泰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协议离婚,并对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杨某乙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的父母亲杨某丙、杨某乙在长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5日,原告杨某甲出生。2014年7月3日,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处理:女儿杨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人民币500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女儿的其他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乙离婚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份及8月份的生活费,其余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是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乙结婚后生育的女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是父女关系。虽然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乙已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不因原告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仍是被告的女儿,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乙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限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7月及8月的生活费,其余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9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止的生活费人民币6500元。从2015年10月份起,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5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止的生活费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杨某丙应从2015年10月份起至原告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杨某丙从2014年7月起至原告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并在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