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国学与冯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学,冯永超,任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60号原告张国学,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苏丽英,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冯永超,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任小芬,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学与被告冯永超、被告任小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学于2015年8月26日以颅内严重出血已花费巨额费用,现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于执行医疗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张国学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伤情比较严重已支付医疗费653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00447.92元,现张国学及家人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承担高额的医疗费;为了挽救生命、减少损失,同时考虑肇事车辆冀R37Y**“福克斯”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情况,故对张国学申请先于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张国学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张国学医疗费十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