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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许瑞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许瑞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莞长路边。组织机构代码为791185362。法定代表人:叶衍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越,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许瑞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均,被告许瑞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李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公司诉称:许瑞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恒安公司,担任砂板师傅。2015年3月26日,许瑞越以其需在其家乡购置地皮为由向恒安公司申请提前发放工资,恒安公司批准并在当日向许瑞越发放了工资。许瑞越自2015年3月27日起没有到恒安公司上班。后恒安公司多次联系许瑞越,均无法联系到许瑞越。许瑞越的行为已构成自离,恒安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与许瑞越解除劳动关系,恒安公司无需向许瑞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恒安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瑞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2.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瑞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85.5元;3.许瑞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瑞越辩称:恒安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口头通知与许瑞越解除劳动关系,恒安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向许瑞越支付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许瑞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恒安公司,担任砂板师傅。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安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许瑞越填写了《员工登记表》,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员工登记表上签名,恒安公司已在员工登记表上盖章,员工登记表约定了许瑞越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员工登记表》作为证据。《员工登记表》记载了许瑞越的部门、岗位、基本情况(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薪资要求)、联系方式,登记表的下方盖有“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有“叶衍良”字样的签名。许瑞越确认上述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条款。三、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双方确认许瑞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257元;许瑞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5535元、5232元、5258元、5258元、5871元、4951元、6777元、4954元、4934元、3434元,2015年2月及3月工资共10877元。许瑞越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恒安公司与许瑞越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恒安公司主张许瑞越于2015年3月26日以回老家买地皮为由,向恒安公司请假2天并申请预支工资,恒安公司同意许瑞越的申请并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许瑞越结算了工资,许瑞越从2015年3月31日起一直未返回到恒安公司上班,恒安公司多次联系许瑞越均无果后,恒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对许瑞越的行为作旷工处理,并于2015年4月4日通过公告方式对许瑞越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为此,恒安公司提交了4份旷工通知、1份自行离职通告、2015年3月的考勤卡作为证据。4份旷工通知均记载许瑞越自2015年3月31日起没有到恒安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恒安公司将许瑞越的上述行为作旷工处理,限许瑞越于2015年4月4日前回恒安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许瑞越自行离职;自行离职通告记载许瑞越于2015年3月31日起未经请假私自离开,至今未回岗,已经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按自行离职处理,恒安公司于2015年4月4日起与许瑞越解除劳动关系;考勤卡记载许瑞越最后一次打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18时。许瑞越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瑞越主张其从未见过上述4份旷工通知、1份自行离职通告,且上述4份旷工通知、1份自行离职通告均是恒安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制作,故其对上述4份旷工通知、1份自行离职通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许瑞越主张恒安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口头将其开除并为其结清工资,其于当天离开了恒安公司,许瑞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许瑞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恒安公司向许瑞越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恒安公司向许瑞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恒安公司向许瑞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2.恒安公司向许瑞越支付1.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85.5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许瑞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登记表、旷工通知、自行离职通告、考勤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许瑞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恒安公司与许瑞越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二、恒安公司是否应向许瑞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恒安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许瑞越填写了《员工登记表》,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员工登记表上签名,恒安公司已在员工登记表上盖章,员工登记表约定了许瑞越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员工登记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员工登记表》载明的许瑞越的部门、岗位、基本情况(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薪资要求)、联系方式等均是恒安公司要求许瑞越如实填写的个人情况,且该《员工登记表》没有载明用人单位的住所、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恒安公司未与许瑞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恒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安公司应依法向许瑞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许瑞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2015年2月8日起,即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恒安公司本应向许瑞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许瑞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恒安公司应向许瑞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5535元÷30天×16天+5232元+5258元+5258元+5871元+4951元+6777元+4954元+4934元+3434元+10877元÷59天×7天)。恒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许瑞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许瑞越主张恒安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口头将其开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安公司主张许瑞越于2015年3月26日以回家买地皮为由口头请假2天并申请预支工资,恒安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结清许瑞越的工资,但许瑞越从2015年3月31日起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回恒安公司上班,恒安公司于2015年4月4日以许瑞越连续旷工3天为由对许瑞越的行为作自行离职处理,并提交了4份旷工通知、1份自行离职通告。恒安公司提供的4份旷工通知、1份自行离职通告的落款日期均是在2015年3月27日后,许瑞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许瑞越、恒安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恒安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许瑞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许瑞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恒安公司应向许瑞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许瑞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57元,故恒安公司应向许瑞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885.5元(5257元×1.5个月)。恒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许瑞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瑞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许瑞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许瑞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85.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婉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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