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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余云珠与黄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珠,黄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210号原告余云珠,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颜跃进(系原告余云珠丈夫),住上海市。被告黄惠强,男,住上海市。原告余云珠诉被告黄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云珠诉请被告黄惠强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4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余云珠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余云珠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强应赔偿原告余云珠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2,8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元、交通费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黄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