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高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号**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兴工社区九化生活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程玉国,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保利溪湖。上诉人敖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在辽宁省盘锦市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敖某1。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敖某2。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敖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17栋1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贵AV52**号车归被告所有;4、8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筑城·康家-楠荞苑17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595**号)。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其成交价现已低于市场价,要求法院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月12日,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评估房屋在2014年12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4491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该房屋为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现贷款余额。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75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判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敖某2,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筑城·康家-楠荞苑17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评估价值为449158元,基于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且已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为宜,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房款224579元。另,因该房屋系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现贷款余额,故无法具体明确,但可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80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75000元,据此,应确认75000元,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车牌号为贵AV52**号车辆一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某与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敖某2由高某抚养,敖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筑城·康家-楠荞苑17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595**号)归高某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高某一次性补偿敖某某224579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高某和敖某某各承担一半;四、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由高某负担37500元,敖某某负担375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评估费5500元,共计588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敖某某承担3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不准离婚。理由是,1、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筑城·康家-楠荞苑17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购买该房屋时上诉人父母也有出资;3、夫妻共同债务有29万元,有证人证明,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现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债务与我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诉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购买该房屋时上诉人父母也有出资的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的陈述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斌、敖国江、李德清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敖某某借款事实。被上诉人高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高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矛盾未得到缓和,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敖某某陈述购买诉争房屋时其父母也有出资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务问题。证人王斌、敖国江、李德清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敖某某借款的事实。除了证人的口述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又因上诉人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并不充分,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