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允第与孙成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允第,孙成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毛允第,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桓台县新城镇鑫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丙涛,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桓台县鑫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被告:孙成伟,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毛允第诉被告孙成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允第的委托代理人李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允第诉称:2005年4月7日,原告毛允第与被告孙成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架杆用于庆云县江南花园住宅楼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赁数量、租赁单价、丢失赔偿标准、违约金等条款。被告孙成伟作为承租方字署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有钢管架杆5408米未交回,租金819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成伟返还钢管架杆5408米或折价赔偿钢管架杆损失64896元,并支付原告租金81900元,支付违约金82092.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荣庆元作为甲方与被告孙成伟就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江南花园3#楼施工需要的建筑设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架杆用于庆云县江南花园住宅楼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赁数量、租赁单价、丢失赔偿标准、违约金等条款。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有钢管架杆5408米未交回,租金819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7日甲方荣庆元与被告孙成伟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庆云县江南花园3#楼,工程地点:德州市庆云县城;钢管架杆的租赁单价为每天0.02元/米,赔偿价为12元/米。同时,约定租金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已方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2005年5月22日的建筑设备发货单一份,注明发货人荣庆元为庆云县江南花园工地发架杆8190米,由被告孙成伟签字。3、孙成伟签字的庆云县江南花园工地建筑设备租金结算单一份,出租方为桓台县新城镇鑫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被告孙成伟,注明2005年4月12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被告孙成伟欠原告架杆租金43243.20元,被告孙成伟签字捺印。经查,依据涉案结算书注明的内容,该租赁合同实际的出租方应为桓台县新城镇鑫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原告毛允第,涉案合同系租赁站员工荣庆元代甲方即桓台县新城镇鑫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乙方孙成伟签订的。另查明:1、2006年11月22日,原告从涉案工地运回架杆2782米,剩余5408米至今未交回。2、原告所诉架杆租金81900元,系按租赁架杆总数8190米,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11月22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每米每天0.02元计算所得。3、原告所诉违约金82092.73元,系以146796元(所欠租金81900元+架杆赔偿金64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所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发货单一份,设备租赁租金结算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架杆8190米,于2006年11月22日自行运回2782米,被告尚欠原告架杆5408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租赁架杆5408米,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返还不能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即12元/米折价赔偿原告损失64896元。原告主张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11月22日止被告欠其架杆租金81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46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所得,共82092.73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伟返还原告毛允第架杆5408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如被告孙成伟不能按上述期限返还架杆5408米,则赔偿原告毛允第经济损失64896元,于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成伟支付原告毛允第租金8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成伟支付原告毛允第违约金8209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毛允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毛允第承担1697元,被告孙成伟承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