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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高继忠、第三人张振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周克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继忠,男,农民,住绥中县。第三人张振元,男,住绥中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高继忠、第三人张振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2时10分,第三人张振元驾驶出租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3公里+100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被告高继忠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继忠、张振元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主责,被告负次责。张振元驾驶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继忠起诉第三人及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绥中县法院作出(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计赔偿被告147600元。2015年8月8日,第三人张振元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贵院已出具判决,判令原告先行承担张振元的经济损失,对被告次责部分应承担的金额原告有权追偿,故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振元虽然有其身份信息,但被告张振元住址信息有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振元的准确住址,导致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免收,邮寄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