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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甄江海与于月朝、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江海,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甄江海。被告于月朝。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青年路***号。负责人陈新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甄江海诉被告于月朝、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江海,被告于月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江海诉称,2010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邱县城市花园项目,尚欠20500元货款未支付。2010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还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月朝辩称,2009年8月,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众河房地产公司的邱县城市花园16#工程。我受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作为16#楼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签证等相关事宜。期间赊欠了大量的建筑材料,其中包括原告甄江海的方木款20500元,所购原告甄江海方木全部用于16#楼。2010年工程结束后,我将全部账目移交太行公司。因公司久拖不还,2011年部分债权人诉至邱县法院,还有一部分未起诉,其中甄江海也未起诉。我作为被告在邱县法院参加了庭审,向邱县法院出具了太行公司法人委托书,证明在授权期限内我所实施的与16#楼有关的各项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太行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法人,应对16#楼所产生的债务负责。邱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涉16#楼的债务,驳回要求我偿还债务的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份生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邱县城市花园16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邱县城市花园16号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于月朝,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合同《16号甲乙双方施工合同》的签署、现场施工签证等事宜”。以上事实已经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邱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被告于月朝从原告甄江海处购买木材用于邱县城市花园项目,尚欠20500元货款未予给付。2010年10月2日,被告于月朝向原告甄江海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邱县城市花园16#楼项目部。于月朝。2010.10.2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于月朝为其承建的邱县城市花园16号楼工程负责人,被告于月朝从原告甄江海处采购木材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月朝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甄江海货款205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甄江海货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甄江海对被告于月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