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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熊存忠与邱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存忠,邱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熊存忠。委托代理人熊海飞。被告邱林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公司职员。原告熊存忠诉被告邱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存忠委托代理人熊海飞,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存忠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左右,被告邱林鹏驾驶苏F×××××号轻型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邱林鹏承担主要责任,熊存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401元。被告邱林鹏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53元。被告邱林鹏未作辩称。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损失也应当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左右,被告邱林鹏驾驶苏F×××××号轻型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63KM+20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熊存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薛祝华家店面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邱林鹏承担主要责任,熊存忠承担次要责任,薛祝华不承担责任。同时,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1、薛祝华家店物损邱林鹏赔偿2000元;2、熊存忠人身损害赔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401元,被告邱林鹏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01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80元,合计19353元。另查明,被告邱林鹏驾驶苏F×××××号轻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邱林鹏驾驶苏F×××××号轻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本院作出如下审核: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其虽提供了盖有江苏建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一份,但无其他与劳动关系、服务年限、具体工种、工资发放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更无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用,但缺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关于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抬头为“柴湾秀军电动大卖场”的关于修配的简易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当庭认可900元,本院照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8401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0773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邱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存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邱林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