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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官万中与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万中,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万中,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曹大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官万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泸州通达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宜宾市戎腾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翠屏区老宜长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宜宾市翠屏区老宜长路(李端镇至高县胜天镇)路面改造工程。2014年3月18日,泸州通达公司与自然人刘代兴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刘代兴。官万中受刘代兴招用到老宜长路路面改造工地工作,期间于2014年8月24日在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官万中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泸州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泸州通达公司与官万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诉请判决:一、确认与官万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官司万中承担。官万中答辩称其虽不是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亲自招用,也没有在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但是在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刘代兴处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系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由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泸州通达公司将其承接的翠屏区老宜长路路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刘代兴以及刘代兴以其个人名义招用官万中到其老宜长路路面改造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泸州通达公司不对官万中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且官万中的工资也不由泸州通达公司发放,故泸州通达公司与官万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官万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官万中负担。上诉人官万中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确认为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宜宾市翠屏区宜长路(李端镇至高县胜天镇)路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代兴,刘代兴雇请官万中到该工地做工。官万中接受实际施工人刘代兴的指挥和管理,工资由刘代兴发放。官万中不受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也不受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官万中与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官万中与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官万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官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