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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关某,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杜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关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8月26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18日生下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久,原告被迫居住到娘家。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结婚两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情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经常不归家。我母亲这些年有病,我主要照顾我母亲了,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杜某乙(2014年3月18日出生)。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矛盾,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