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某、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鑫商务宾馆”门口,将重约0.5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98宾馆”809房间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2015年1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鑫商务宾馆”209房间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北大门门口,将重约0.4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7幢502室内,欲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陶某某,后因价钱原因未交易。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花园37幢附近,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2克。当日晚上,民警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7幢502室内将被告人邓某抓获,次日民警在该处楼下草地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邓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某辩称,2015年1月31日凌晨,其没有指使童某卖毒品给张某。当时,张某联系其要买300元的毒品,其就让张某先过来。其本意是想送张某一点毒品,但因其剩的不多,其就和童某说如果他有的话就给张某一点,不然就带他去买点。童某下楼后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其是不知道的,童某也没将300元给其;对其余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童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鑫商务宾馆”门口,将重约0.5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张某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2、3点钟,其打电话给邓某,向他要1包冰毒,邓某让其在“聚鑫商务宾馆”门口等,有人会送过来。没多久,童某就给其送来了1包冰毒,有0.50克左右,300元钱先欠着;②被告人童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1月底,其与邓某住在柯桥“聚鑫商务宾馆”209房间。一天凌晨后半夜,邓某接了个电话,说张某要过来拿冰毒,叫其待会儿下楼拿给张某,并将1包重约0.50克的冰毒交给其。后张某又打电话给邓某,邓某就叫其下楼,其在宾馆大门外将该包冰毒给了张某,张某说买冰毒的钱和邓某说好了先欠着,其没多问就回了房间。对被告人邓某关于其未指使童某在2015年1月31日凌晨出售毒品给张某的辩解。经查,张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张某先电话联系邓某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聚鑫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后童某依照邓某的吩咐,将邓某给其的1包重约0.50克的冰毒在该宾馆门口交给张某,毒资300元先赊账。证人张某与被告人童某关于该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毒资支付方式相互吻合,且均证实毒品交易的具体事宜由邓某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谈妥,童某只是依邓某的吩咐送毒品给张某。不采信被告人邓某的该辩解。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98宾馆”809房间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2015年1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鑫商务宾馆”209房间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北大门门口,将重约0.4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7幢502室内,欲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陶某某,后因价格未谈妥而未交易。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花园37幢附近,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OPPO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2克。当日晚上,民警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7幢502室内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从邓某处扣押了黑色诺基亚牌、苹果牌手机各1只以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只。次日,民警在锦江花园17幢楼下草地中查获邓某被抓时扔下楼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综上,被告人童某出售毒品4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1.92克;被告人邓某出售毒品3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1.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某某、童郑杰、苏余杰、陶某某、彭某某、李国君、张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童郑杰、苏余杰、陶某某、彭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邓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邓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OPPO牌和白色苹果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黑色诺基亚牌和苹果牌手机各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