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与田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田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业主李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田日明。原告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与被告田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6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及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3年3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金额14896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建筑模板货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未能按承诺书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8960元,并承担2013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日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日明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购买建筑模板,2013年3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金额148960元。经原告催要货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言明本人承诺建筑模板货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总货款148960元。但被告未能按承诺书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送货)清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148960元,有原告举证的结算(送货)清单、承诺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建筑模板货款14896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锡山区李妙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4896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费祥生人民陪审员 杨永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