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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恢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敬芬、陈德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敬芬,陈德宝,宋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224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法定代理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敬芬。被执行人陈德宝。被执行人宋清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崔敬芬、陈德宝、宋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敬芬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2892.15,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1750元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陈德宝、宋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执行,被执行人崔敬芬履行案款57200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