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火成与XX、刘海波、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火成,XX,刘海波,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韩火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肖林,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韩火成之女。被告XX,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被告刘海波,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现法,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火成与被告XX、刘海波、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火成的委托代理人姚秀菊、韩肖林、被告XX、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永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兴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卯成、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火成诉称,原告系大货车驾驶员,以驾驶自有豫E086**(豫ET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赚取运费为生。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30分,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损坏,到大白线西子针路口对面苗某某修理部门口候车。正在修理时,被告刘海波驾驶豫EV1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径直朝原告的车辆开来,造成两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修理部老板苗某某受伤,原告的车辆及苗某某修理部的房子、工具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等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急性化脓性胆囊炎。经过六次大手术,前后治疗92天,原告的伤情才稳定。原告为治伤已债台高筑,无奈出院后继续就近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挂靠于兴业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海波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永兴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刘海波、永兴物流公司、兴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263556元;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刘海波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且计算时间长,无法律依据,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赔偿;3、答辩人给原告垫付7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从保险赔偿款中将该款先行支付答辩人;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XX、刘海波的答辩意见。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存在超载现象,除去交强险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外,商业险我公司在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期限过高,我公司自愿承担合理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我公司投保的豫E086**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范围,我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责任;2、法院应查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还是由豫EV18**造成,若系豫EV18**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在维修过程中造成,案外第三者苗某某对本案存在过错,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部分,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依法不予全部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海波驾驶豫EV1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线中联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韩火成逆向停在路西边轮胎门市前的豫E08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T2**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波、韩火成、苗某某受伤,两车、轮胎门市房子、路边线杆及修轮胎工具损坏。原告韩火成受伤后先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65008.2元(其中被告刘海波、XX垫付7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创伤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胆囊切除术后。原告韩火成支付交通费330元。依据原告韩火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火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火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火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供参考):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原告韩火成支付鉴定费1820元。从原告韩火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280天。原告韩火成主张为277天。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火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所有的豫EV18**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韩火成所有的豫E08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T2**挂)挂靠于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125.5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韩火成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韩火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098元(91天×78元/天)、误工费34763.5元(277天×125.5元/天)、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94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共计14331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和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与苗某某的损失比例各赔偿原告韩火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次手术费)9332元;各赔偿原告韩火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3011.7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5680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9763元;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7041.2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火成共计82106.75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火成共计59384.95元。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XX负责赔偿。因被告XX已先行垫付7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XX垫付518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韩火成是在修车,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辩称原告韩火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火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210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火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9384.9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XX垫付的5180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韩火成鉴定费182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韩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原告韩火成负担2087元,被告刘海波、XX负担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