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邓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哈里斯·柯菲,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HARRISKOFFER,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莉,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邓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邓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9月26日起在原告公司临床运营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提交病假申请,之后一直没有上班,直到生产后被告申请哺乳假。原���一直催促被告上班或提供其能够享受哺乳假的证明文件,而被告提交的证明文件并没有医生建议休息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享受哺乳假。而根据原告规章制度,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五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未提供医院开具的有效哺乳假证明的情况下,其未经批准即未上班的行为应视为旷工,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未上班的行为属旷工,本不应发放工资,但原告按照最低工资发放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此外,即使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4月至8月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13,926元,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2014年3月12日,被告已生产,应从社保领取生育津贴,原告向被告重复发放了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的工资计5,250元,也应扣除。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524元;二、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哺乳期间的工资8,4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上班或提交哺乳假证明的邮件,证明原告已催促被告上班或提交证明文件;3、2014年7月15日及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作的哺乳假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明被告无法提供其有权享受哺乳假的证明,也无法提供医生建议其休假的证明;4、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邮件,证明被告申请哺乳假并未获原告批准;5、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作病假申请,证明被告在怀孕期间,其已经向原告申请过长病假;6、原告员工手册及被告的签收回执,证明根据员工手册,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7、2014年8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8、被告应发工资、应返还工资一览表,证明原告多发放了工资,并承担了被告社保和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应予返还;9、被告产假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才补请产假,2014年3月底原告核算被告当月工资时,并不知晓被告已生产,发放了全月工资;10、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邓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生产时属早产情形,相关的医疗机构诊断文件证明被告的女儿存在早产、贫血、营养不良的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哺乳假的标准。被告家乡在四川,因生产以及产后休息均在四川,申请哺乳假时并非未向原告提供医学证明,而是没有提交上海的医学证明,被告当时同意等女儿稍大之后到上海医院再行诊断,但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了解除邮件。被告2014年11月回到上海,先后到国妇婴、六院就诊,被告女儿诊断下来也是贫血、营养不良。因此原告符合享受哺乳假的条件,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转诊单及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证明被告女儿在2014年11月经上海医院诊断为贫血;2、被告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9月8日,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在临床运营岗位工作。二、被告女儿于2014年3月12日出生,出生孕周为36周2天,为早产儿。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申请产假,于2014年7月18日产假期满。三、2014年7月5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申请2个月哺乳假,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15日、21日三次以邮件形式催促被告提交婴儿出生证明、医院签发的哺乳假证明以及婴儿当前健康报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四川省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4日开具的病情证明书。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仁寿县妇幼保健院儿童生长发育测试报告,其中打印字体显示“目前营养尚可,既往营养不良”,手写字体显示“低于2个标准差,建议加强哺乳”。2014年8月11日、13日原告邮件告知被告需提供上海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证明文件,如逾期提供,将把被告2014年7月18日产假期满后的缺勤定义为无故缺勤。四、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现因您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在我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您履行我公司事病假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事病假请假手续,累计旷工已达21个工作日”。五、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254元。六、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7,875元及英语津贴1,500元,扣除税费后实际发放6,653.64元。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1,820元。七、2014年4月至8月,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养老保险1,043元,失业保险65.2元,医疗保险260.8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2014年4月至6月为1,317元,2014年7月至8月为1,565元。八、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524元;二、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工资8,434元;三、支付延期退工证明的失业救济金损失2,130元。2015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52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哺乳期间工资8,43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延迟退工损失2,130元。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出院证明、原、被告往来邮件、工资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静劳人仲(2015)办字8号裁决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未履行事病假请假手续、旷工21个工作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该段期间申请了哺乳假。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是否可以享有哺乳假。从双方邮件往来看,在被告提供了在四川开具的母乳喂养的病假证明书以及儿童生长发育测试报告后,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提供上海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家乡在四川,在四川生育具有合理性,被告女儿于36周时出生,属早产儿,四川仁寿县人民医院开具了母乳喂养的病情证明书,仁寿县妇幼保健院的儿童生长发育测试报告亦显示要加强哺乳。在此情况下,被告申请哺乳假并无不当,原告应予准许。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并不成立,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院难以支持。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25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524元(10,254元×3个月×2倍)。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工资8,434元。如上文所述,该段期间被告申请哺乳假并无不当,原告确认哺乳假期间工资为9,000元(11,250元×80%),鉴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工资1,820元,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283.45元(9,000元÷21.75×22天-182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4月至8月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13,926元,被告应予返还。2014年3月向被告发放工资9,375元(包括病假工资7,875元以及英语津贴15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实际发放6,653.64元,但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生产,应从社保领取生育津贴,故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工资5,250元(原告计算方式为7,875元÷21天×14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具体辩称意见为,2014年4月至8月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代缴数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至于2014年3月工资确认收到6,653.64元,并对原告所述工资构成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后发放的工资是对被告之前长期工作的认可,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对原告代缴的2014年4月至8月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款项共计13,926元。而被告提出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的工资系对其长期工作的认可,并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工资为5,068.97元(7,875元÷21.75×14天)。该两笔款项与2014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原告欠付的工资相抵销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1,711.52元。至于仲裁裁决第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退工损失2,130元,原告并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1,524元;二、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莉迟延退工损失人民币2,130元;三、被告邓莉应返还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1,711.5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PS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元,被告邓莉承担人民币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代理审判员 黄 念人民陪审员 达式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