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殷维军与潘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维军,潘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殷维军,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潘传峰,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殷维军诉被告潘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王景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维军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3月12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此借款金额由原告一人出资并交付,雷明并未提供任何借款。另,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并切断与原告之间的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81.1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4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传峰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7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均逾期未还,原告遂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据》、《证明》为证。其中,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凭证》载明收到雷明、殷维军借款100000元,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落款处签有被告的姓名;7月18日的《借据》载明被告由于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100000元,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落款处签有被告的姓名;《证明》显示证明人雷明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和雷明所借的100000元是原告一人提供并交付,雷明并未提供借款。原告主张两次借款的现金是其经营东莞市厚街创享办公设备经营部的收入所得,第一次借款是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的工厂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雷明在场,雷明与原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第二次借款是分两笔交付的,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70000元,具体的交付时间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庭审后,雷明到庭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2013年3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原本是其与原告各出资50000元借给被告的,后因雷明需要资金周转,雷明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向雷明支付了50000元。原告对雷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据》、《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偿还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凭证》所涉的100000元借款,雷明到庭确认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本案证据材料之时已经知晓原告与雷明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其归还该《借款凭证》中的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殷维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王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