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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8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吕焯荣,社长。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游志煊,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吕沛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吕燮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李木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汉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吕沛豪为第三人,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吕焯荣及委托代理人邓子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志煊、徐凤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在2006年11月1日出生,父亲是吕燮强,母亲是李木娇,吕燮强与李木娇在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是吕燮强与李木娇二人婚前生育,是其二人的第二个儿子,第三人出生后入户父亲吕燮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上联村新区七巷1号处,2009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收取了第三人出资购股金1050元,标明购买了3.5股股权,第三人属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出生的超生人员,2007年4月,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第三人的超生问题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第(罗村)(2007)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07年10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追缴,第三人的父亲吕燮强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上联村村民,出生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原村,且一直都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和义务,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第三人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享有6.5股股权(日后股权调整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执行);二、责令原告自第三人限制分红期限届满后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涉及集体土地被征用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等除外)。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1)李木娇是在非婚生育第三人吕沛豪5个月后才与吕燮强登记结婚的,涉案的证明吕沛豪生父是吕燮强的证据只需吕燮强单方陈述即可获得,本案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吕沛豪的生父就是吕燮强。被告狮山镇政府及被告南海区政府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吕沛豪的生父是吕燮强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作出认定不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需查清事实的法律原则。(2)即使吕燮强是吕沛豪的生父,被告狮山镇政府及被告南海区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前,并没有查明吕沛豪出生时法律法规对其性质的认定。根据吕沛豪出生时现行有效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吕沛豪是李木娇在办理婚姻登记前5个月所生育的,应属非婚生育的子女。(3)因被告狮山镇政府及被告南海区政府没有查明吕沛豪是非婚生育子女,导致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规规章错误。根据《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而原告的章程第二十二条及成员大会表决均确定吕沛豪不享有股份分红,不具有成员资格。因此,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规章错误,侵犯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基本法律制度,应予撤销。2.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其作出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前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狮山镇政府据以采用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证据是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而采用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作出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为合法的依据。3.因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被告南海区政府针对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述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的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应予撤销。二、吕沛豪属于非婚生育子女,被诉的行政决定不对此作出认定明显不当,若不予撤销将严重影响社会的公序良俗及产生错误的价值指引,理由如下:随吕燮强入户的吕沛豪和吕钊豪均是非婚生育的子女,甚至是吕燮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姘居所生育的子女,依照原告的章程及成员大会表决的决定是不能为此二人配股分红的。原告原村长出于人道主义擅自为其办理了购股手续,但该购股手续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的,原告已勇于承认错误并已通知吕燮强办理退回购股款手续。若政府支持此类人员获得配股将导致更多村民为了多获得股份分红而进行非婚生育,甚至是与配偶以外的人非婚生育,这对服从计划生育的夫妇来说是极度不公的,更是对违反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种变相指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基本法律制度,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狮山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母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吕钊豪、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吕沛豪于2006年11月1日出生,对其出生的事实定性依法应适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确认其是李木娇非婚生育的子女;(2)除了自认的材料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吕燮强是吕沛豪的生父,被告没有依法对此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联经济合作社表决》(原件、1份2页),《街边经济社属下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节选)(2014年12月31日通过)(副本、1份),《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组织章程、尊重成员大会表决、根据法律规章的规定确定吕沛豪不具有成员资格,不应该获得配股分红,原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维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基本法律制度,对村民树立正确的婚育观作出正确的价值指引,并无不妥。4.南狮府行决(2014)3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狮府行撤(2015)19号《撤销行政处理的决定》(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在2014年12月20日曾就本案讼争事项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3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生效前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以案件出现新情况需补充调查为由将其自行撤销。5.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吕沛豪属于非婚生育进行定性,导致适用法律规章错误,而且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狮山镇政府受理第三人吕沛豪法定代理人吕燮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于2014年4月14日直接送达予第三人吕沛豪和上联经济社,处理的时限均在法定的时限内,程序合法。二、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其上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吕沛豪提供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以及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其父亲的股权证、缴纳社会抚养费单据以及上联经济社章程等,依据上述材料,被告狮山镇政府查明以下事实:吕沛豪的父亲是吕燮强,出生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原村,是上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母亲是李木娇,吕燮强与李木娇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吕沛豪本人于2006年11月1日出生,于2009年5月随父入户至上联村,户籍地址登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村上联村新区七巷1号,属于其父母婚前生育的第二个儿子。2007年4月,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其父亲吕燮强违反计生政策超生吕沛豪为超生子女,并就此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07年10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前述行政征收决定对吕燮强依法进行了追缴。2009年10月,上联经济社向吕燮强出具收据,收取了吕沛豪出资购股金1050元,标明购买了3.5股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吕沛豪为上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育子女,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被告狮山镇政府在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应具有上联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正确。3.如前所述,第三人为计生政策外生育子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上联经济社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和上联经济社对政策外生育子女股权分配做法,被告狮山镇政府在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联经济社自第三人限制分红届满后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正确。上联经济社以其属于非婚生育且超生为由并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的方式否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平等的原则,被告狮山镇政府有权予以纠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第三人吕沛豪具有上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其属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子女,但其在法律规定的限制分红期限届满后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联经济社无权通过集体表决的方式予以剥夺。综上,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联经济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联经济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5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9日向原告和被申请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吕沛豪的父亲吕燮强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上联村村民,2007年4月24日与李木娇登记结婚。吕沛豪是吕燮强与李木娇二人婚前生育的第二个男孩,其于2006年11月1日出生后,户口于2009年5月7日随父入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上联村。由于吕沛豪属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出生的超生人员,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7年4月对吕沛豪的超生问题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第(罗村)(2007)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07年10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追缴。2009年10月,原告向吕燮强出具收据,收取了吕沛豪出资购股金1050元,标明购买了3.5股股权。2014年10月10日,吕燮强代理吕沛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吕沛豪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责令原告给予吕沛豪集体经济组织内超生人员同等待遇。201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一、确认吕沛豪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享有6.5股股权(日后股权调整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执行);二、责令原告自吕沛豪限制分红期限届满后给予吕沛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涉及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等除外)。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修正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超生一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妇双方及超生的子女停止14年股份分配。违法抱养、重婚(姘居)生育、借腹生育的按超生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吕沛豪的父亲吕燮强原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履行了相应义务,户籍一直保留在该经济社所在地,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该经济社成员。吕沛豪作为吕燮强生育的子女,随父入户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应属于该经济社成员。吕沛豪是否属于其父母非婚生育子女,不改变双方亲属关系和吕沛豪出生后随父入户的事实,不影响吕沛豪成为原告成员。原告述称其通过成员大会表决,对再婚、重婚违计所生子女能否购股享受集体福利和分红事宜进行表决,结果大多数股东都不同意给予其享受福利和分红。但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表决内容系2015年6月22日作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作为否定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同时,《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吕沛豪在法律规定的限制分红期限届满后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通过集体表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即便原告所述事项通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亦不能作为剥夺当事人应有权利的依据。此外,《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对超生人员停止14年股份分配,原告应当遵守自行制定的组织章程。原告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程序违法。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答辩。在既有证据足以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的该项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狮山镇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狮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申请书》(原件、1份),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第三人母亲的结婚证、第三人父亲的股权证(原件、各1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件、1份),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原件、1份),罗村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内部使用)(原件、2份),街边村委会上联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是原告的成员,第三人出生后随父入户原告处,属于原告成员所生的子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获得原告的成员资格,原告以第三人属于非婚生育的子女而否认其成员资格没有依据。被告南海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明的基本内容》(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邮政EMS邮单(原件、2份)、邮寄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南海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复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3.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人述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第三人的父亲吕燮强已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第三人亦随父亲于2009年5月7日入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村。随后,第三人申请购买原告的股权,在经过原告内部审核等相关程序后,第三人于同年10月16日购买原告的物业股3.5股,并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第三人购买原告物业股的收据。另原告章程的第七条规定:“资源股为自然配股,凡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均可拥有,每人的资源股统一规定为3股”。故第三人持有原告的股权总数为6.5股。根据前述可知,第三人已依法履行出资购股的义务,为原告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并按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享有6.5股的股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最后,据第三人了解,本村类似第三人这样国家计划生育等相关政策所出生的人员不在少数,且在补交相关的社会抚养费后,均已享受相应成员权益,收取相关的土地补偿款,唯独是第三人合法持股成员,遭到原告的差别对待,在要求收取相关的征地补偿时,原告多番阻扰,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可到原告出了解相关情况。综上,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第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街边村委会上联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符合原告章程规定的购股资格,依法享有原告的股权权利,并且原告提交的章程不应当适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能证明其分别主张的“吕沛豪于2006年11月1日出生,对其出生的事实定性依法应适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确认其是李木娇非婚生育的子女;除了自认的材料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吕燮强是吕沛豪的生父,被告没有依法对此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吕沛豪属于非婚生育进行定性,导致适用法律规章错误,而且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上联经济合作社表决》和《街边经济联合社属下各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节选),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不属于证据。被告狮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5,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现行有效的章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2006年11月1日出生,父亲是吕燮强,母亲是李木娇,吕燮强与李木娇在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是吕燮强与李木娇二人婚前生育的第二个儿子,第三人出生后入户父亲吕燮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上联村新区七巷1号处,2009年10月,原告向吕燮强出具收据,收取了第三人出资购股金1050元,标明购买了3.5股股权,2007年4月,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第(罗村)(2007)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吕燮强于2006年11月1日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一孩,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7年10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追缴。第三人的父亲吕燮强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上联村村民,出生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原村,且一直都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落实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计超生人员)同等待遇。经调查核实,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第三人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享有6.5股股权(日后股权调整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执行);二、责令原告自第三人限制分红期限届满后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涉及集体土地被征用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等除外)。2015年4月14日,被告狮山镇政府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该申请后,向被告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6月10日将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狮山镇政府。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被告狮山镇政府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被告南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超生人员)同等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对原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也就是说,对超生人员并未否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对其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享受年限进行限制。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第三人父亲的股权证、第三人母亲的结婚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法院代管款(物)收据、罗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内部使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11月1日出生,父亲是吕燮强,母亲是李木娇,吕燮强与李木娇在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是吕燮强与李木娇二人婚前生育的第二个儿子,第三人出生后入户父亲吕燮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上联村新区七巷1号处,2009年10月,原告向吕燮强出具收据,收取了第三人出资购股金1050元,标明购买了3.5股股权,2007年4月,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南人口计生征决字第(罗村)(2007)第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吕燮强于2006年11月1日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一孩,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7年10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追缴,第三人的父亲吕燮强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上联村村民,出生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原村,且一直都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关于吕燮强生育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已由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征收决定作出超生的认定,该行政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根据该行政征收决定对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待遇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享有6.5股股权(日后股权调整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执行),原告应自第三人限制分红期限届满后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涉及集体土地被征用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等除外)。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南狮府行决(2015)79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海府行复(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村上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