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56岁(195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在本市怀柔区龙翔小区丁×号楼×单元×号,因家庭琐事与尹×及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将郭×踹伤,致其多处肋骨骨折(右侧5、6、7)。经鉴定,被害人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9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郭×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尹×、王×、杜×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付款条以及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