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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谢亚军诉林顿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谢亚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顿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顿平、谢亚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亚军、原审被告人林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林顿平、谢亚军与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弄88支弄***号1004室,由谢亚军负责望风,林顿平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金银饰品、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放置于客厅内的中华牌香烟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6,567余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顿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谢亚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亚军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孟某某退还人民币4,650元。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林顿平、谢亚军均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顿平、谢亚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顿平、谢亚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顿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军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顿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谢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谢亚军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认定上诉人谢亚军及原审被告人林顿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谢亚军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谢亚军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谢亚军曾参与盗窃预谋,并与林顿平等人进入案发大楼,同乘电梯从上至下逐户敲门试探,后下楼守候,期间,谢看到有快递员进入案发大楼遂给在楼上伺机作案的林顿平打电话通风报信,之后与林顿平等人分赃,对上述事实谢亚军到案后曾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亦得到林顿平供述等证据印证,应予确认。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共同作案人刘某尚未到案,故未予区分主从犯,且据谢亚军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因此,谢亚军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上诉理由及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亚军及原审被告人林顿平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谢亚军、林顿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